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李思賢
- 原告林秋賢
- 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秋賢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而轉帳新臺幣(下同)8,407,509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7,509元等語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事實,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案件證明單),並無提出經檢察署之起訴或經法院之判決之相關證據,實難憑系爭案件證明單而認被告有何犯罪事實存在,更難憑系爭案件證明單即可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詐欺犯罪所致,是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自難認屬於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不具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法自應納裁判費用。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407,50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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