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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 原告
    吳哲煜
  • 被告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林怡先陳志偉李仕強陳宗得蔡孟廷蔡孟融林莉芳童耕翰陳柏儒曾威豪陳玉儒單紀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哲煜 被 告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被 告 林怡先 陳志偉 李仕強 陳宗得 蔡孟廷 蔡孟融 林莉芳 童耕翰 陳柏儒 曾威豪 陳玉儒 單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 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此所謂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謂僅能受原告主張事實之拘束。蓋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管轄原因事實為必要之調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例,原告仍須就其所有之權利或法益、所受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因果關係等先行舉證,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施地或結果發生地係在法庭地,以證明有管轄連繫因素,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法吸收存款、詐欺、業務過失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等語。惟查,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及公司址為臺中市、桃園市、高雄市、彰化縣、新竹縣及新竹市等地,均非本院管轄。再者,原告提出之被告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童耕翰以及進騰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開立本票之發票地分別為桃園市、臺中市,本院亦均非有管轄權。復查,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未能得證明侵權行為地有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是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四、據上,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法院管轄,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與本件民事事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之偵查,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亦有起訴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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