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何明宗
- 原告吳哲煜
- 被告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林怡先、陳志偉、李仕強、陳宗得、蔡孟廷、蔡孟融、林莉芳、童耕翰、陳柏儒、曾威豪、陳玉儒、單紀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哲煜 被 告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被 告 林怡先 陳志偉 李仕強 陳宗得 蔡孟廷 蔡孟融 林莉芳 童耕翰 陳柏儒 曾威豪 陳玉儒 單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 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然此所謂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謂僅能受原告主張事實之拘束。蓋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依原告所主張之管轄原因事實為必要之調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例,原告仍須就其所有之權利或法益、所受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因果關係等先行舉證,用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施地或結果發生地係在法庭地,以證明有管轄連繫因素,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法吸收存款、詐欺、業務過失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等語。惟查,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及公司址為臺中市、桃園市、高雄市、彰化縣、新竹縣及新竹市等地,均非本院管轄。再者,原告提出之被告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童耕翰以及進騰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開立本票之發票地分別為桃園市、臺中市,本院亦均非有管轄權。復查,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未能得證明侵權行為地有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是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四、據上,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法院管轄,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與本件民事事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之偵查,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亦有起訴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碧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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