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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張紫能楊雅萍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許嘉浚

  • 上訴人
    千勝文化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川禾文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千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被 上訴 人 川禾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之貨物除素材樣品外,也有其他學校的退換貨等物品,其外箱包裝皆以上訴人之外箱包裝是難以判定内容物為何。且被上訴人退回素材樣品本應主動提供退貨單據,然其退回之素材樣品僅有「永吉國小4箱、切割桌墊 、秀山(一)樣品、網溪(三)活動眼睛」等有開立退貨單簽收收據,被上訴人既主張已退還全數素材樣品,理應提供全部退貨單據作為依據。且證人郭信宇之證述,僅能說明證人郭信宇知道退回之貨物從何學校載回,並不確定内容物,且其僅送過五趟退貨至上訴人之公司,若無固定業務運送,又無簽收單據,難保退貨有如實退回給上訴人。而依證人羅振傑之證述,可知只要是上訴人正職同仁收到貨,都可以簽收,可確保且證明退貨已完整退回。 ㈡被上訴人員工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上訴人之員工發送退貨明細,上訴人之員工當下沒立即回應是需要核對明細才能確認,並不表示無任何異議。且依上訴人之請款流程,會計將被上訴人素材備樣人工費用納入公司廠商請款費用,因上訴人之廠商為次月結算,被告公司112年10月3日提出退費申請,按理納入112年11月份帳單結算,同年12月撥款。但被 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帳戶非其本身或負責人之帳戶,且無提供全部退貨簽收單據給予上訴人核銷,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撥款前未收到被上訴人補正資料,故以EMAIL及傳真請被 上訴人提供正確資料以利會計核銷,雖前後時間已隔2月, 但尚屬合理。 ㈢依上述原因,上訴人僅能退回被上訴人「永吉素材4箱×1,200 元、切割桌墊2片×400元、秀山一年級素材×1200元」三筆樣品費用共計6,400元。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素材備樣人工費用32,800元之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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