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謝宜雯、蘇子陽、張智超
- 法定代理人李博文
- 上訴人林金來
- 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林金來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車司機過站不停,致其受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認為應由屬大眾運輸交通公司之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影片自證,且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訴,請被上訴人提交事發當日車內監視器,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判定首都客運99路公車過站不停缺失屬實,原判決豈可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而否定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判定。另因被上訴人所屬公車司機過站不停,導致上訴人延遲返家,此外上訴人因本案前往新北市政府、法院調解,共計多耗時3小時,且因本件事故之申訴、陳情程序 ,上訴人口述請人打字之費用每次均達新臺幣(下同)千餘元,至於精神損失更不在話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就本院三重板橋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79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張智超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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