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邱O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邱O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 上訴人
- 楊O淇(邱O睿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 表)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115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上訴人邱O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於本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邱O睿身分之資訊(包含邱O睿之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楊O淇,蓋其父母之身分如經揭露,則將足以識別邱O睿之身分),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邱O睿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邱O睿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另上訴人楊O淇為上訴人邱O睿本案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且經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為補充判決,判命上訴人楊O淇應與上訴人邱O睿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82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邱O睿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而有利於共同訴訟之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併與敘明。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詳如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邱O睿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均在花蓮縣,且本件交通車禍侵權行為地亦在花蓮,依法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本院於114年7月1日通知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28分開庭辯論於法無據,且上訴人邱O睿一旦出庭即為應訴管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狀繕本應寄予上訴人,上訴人邱O睿至今均未收到起訴書狀,剝奪上訴人邱O睿行使正當之訴訟防禦權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7項及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道路事故案件應先行調解程序,原審卻直接行辯論程序,有違程序規定。另依一般行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車輛傷痕透過汽車美容即可解決,另原判決書內容所述之修復車輛材料費、工資等皆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爰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邱O睿為未成年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114年1月23日)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楊O淇,上訴人楊O淇斯時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有戶籍謄本1紙附於限閱卷可參,原審以上訴人楊O淇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寄發起訴狀繕本及114年3月24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楊O淇,並於114年2月27日經上訴人楊O淇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且原審按期114年3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而上訴人均未遵期到庭,亦有原審調解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原審卷第87、91頁)可參。是本院有先行調解程序並將上開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並如期進行調解程序等,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先行調解程序,逕為辯論程序,其未收到起訴書狀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㈡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O睿雖於原審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5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吉安鄉,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亦於花蓮縣吉安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情(原審卷第71頁))。惟上訴人邱O睿為未成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114年1月23日)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楊O淇(上訴人邱O睿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14年6月11日始改為邱O峰),且上訴人邱O睿及楊O淇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如卷內戶籍資料),此有上訴人邱O睿及楊O淇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另原審亦於114年7月22日以新北院胤民中114重小字第1104號函通知上訴人邱O睿「本件被告(即上訴人邱O睿)之原監護人為母親(即上訴人楊O淇),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114年1月23日)本院有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權聲請移轉管轄……。」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本案被上訴人係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並以上訴人邱O睿之戶籍地所在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起訴,非基於合意管轄約定所生之法院管轄權而為起訴,是上訴人邱O睿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審並未置理有違背管轄權之規定,亦無可採。
㈢再上訴人主張一般品牌車輛兩條長2公分如頭髮細絲寬度之傷痕,被上訴人代位求償1萬3,000元不合理等語,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加以指摘,然原審判決及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