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筱琪、劉婉甄、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上訴人桑子珍
-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桑子珍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之。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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