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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謝宜雯王士珮蘇子陽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上訴人
    陳俊宏
  •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8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11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 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於損害範圍認定不當:原審認定本件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7分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BQZ-681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618元,係依估價單所列項目,僅部分剔除不必要修繕,並折舊計算。惟該估價單本身尚有諸多與事故無關或非必要修復之項目,原審未逐一審酌,逕認為全部合理,已屬違背民法有關「損害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之規定。系爭車輛並未確實進行所有估價單所載修復,原告僅提出估價資料,而未提出實際維修發票或完修證明,即逕認全部支出合理,亦屬舉證不足而逕行採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之規定。 ㈡原審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依據警方於現場所蒐證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照片,明顯僅為右後車門有鈑金及烤漆之擦損,重新鈑金烤漆修復即可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提出之維修費用評估,卻載明更換右後車門,致連同更換新右後車門新件噴漆等多項工序材料费用高達22,511元,同年月21日提出追加维修費用評估之估價單内,均載明維修項目為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車損為右側無關,縱認為筆誤,但其追加維修單內编號1.2.3.5.8.9.10.14是否為修復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費用,亦屬有疑。且就同年月20日估價單之原PU膠及防撞漆標示之價格分別為600元、900元,同年月21日追加维修單内就同一物品標記之價格則分別為900元及1,200元,前後價格不一且有重複計算維修費用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維修估價單有誤,部分更換不必要(如右後車門、內裝地毯),原審雖剔除部分金額,但對其他爭點未進行必要調查(例如:鋁圈是否確有受損、工資計算是否合理),顯未盡調查義務,僅以被上訴人單方提出之 估價資料作為認定基礎,未要求原告提出實際修繕收據或發票,違反「自由心證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原判決對於損害範圍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調查不足情形,致上訴人須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4年9月9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11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此非小額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25頁),然上開證據資料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中當事人於原 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該部分證據於第二審程序中 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酌,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遽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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