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信樺、陳囿辰、鄧雅心
- 上訴人吳宥忠
- 被上訴人劉美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宥忠 被 上訴人 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3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僅為名義登記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收款,況被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多次以「拜託老師轉達王老師」、「麻煩告訴王老師」請求公司處理,可見其認同上訴人僅為轉達者,並非負責人,是本案投資款項性質屬公司股權出資行為,且均匯入公司帳戶,而上訴人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收受款項,並無故意或過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爭執其非公司負責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不合法,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語公司)、王寶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全球華語公司、王寶玲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全球華語公司、王寶玲,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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