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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若美鄧雅心蘇子陽

上訴人
王○○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上訴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邱○○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邱○○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68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王○○(下逕稱王○○)及被上訴人邱○○(下逕稱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時均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不合法,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王○○應連帶賠償43,8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詳下述),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故不列王○○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執牙醫診所之估價單,並非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尚具有公信力,但一般診所之診斷證明,難以做為依據,應依照亞東醫院證明賠償之金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五、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68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依職權得為事實認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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