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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陳佳君

上訴人
江光芬
被上訴人
李天仁

王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9月13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協商結果,若上訴人買受之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於協商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發生鍊條或內外胎故障等非人為因素損壞,訴外人泓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創公司)願免費協助修繕,並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系爭電動車於112年10月即發生輪胎爆破、通電不靈等情事,顯為有瑕疵之劣質產品,泓創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李天仁、泓創公司業務經理被上訴人王瀚陽依前揭協商結果,自應賠償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先行支付之修理費2,000元及第一、二審裁判費2,500元共9,500元,但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和解成立,且泓創公司業已賠償5,000元有誤,另前開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已載明如上訴人認為未獲妥適處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卻得到不符常情的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與採認,指摘其為不當,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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