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鴻明
- 訴訟代理人
- 程巧亞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振昭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90,8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90,87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未為給付工程款,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尾款(見本院卷一第86頁)。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80,1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54,6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嗣後又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8-193頁),經核聲明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攬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技大學)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原告將其中之鋁包板工程、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收受上開工程之訂金,自斯時起上開工程即已成立。就鋁包板工程部分,兩造約定應於送審圖說審核通過日起3個月內完工即應於112年4月1日前完工,若有遲延即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業主與原告定訂之合約總價即32,860,000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完工,明顯逾期共69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3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部分,兩造約定自合約生效起112年3月30日前內完工,若有遲延即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業主與原告定訂之合約總價即32,860,000之3/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完工,明顯逾期共70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工程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167,940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2,000,000元。再上開工程,經業主辦理初驗並列出缺失待改善,兩造約定平均分擔此費用,故此代墊款為26,513元。爰依鋁包板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1月30日來函告知鋁包板工程、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經亞東科技大學審核通過,被告至112年4月25日確認施作細節後方將上開工程契約用印回傳予原告,據此可知,兩造即非約定以112年3月30日為完工日,實際上鋁包板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5月19日,遲延20日完工、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5月10日,遲延29日完工。然就鋁包板工程部分,實則因原告所架設之鷹架過於靠近牆面,需由下往下拆除至112年4月25日方將鷹架拆除至2樓位置,被告斯時方得施作鋁板,至112年6月8日完工僅施作44日即完工,相較締約時所定3個月期限可知被告無遲延之情。就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部分,實為原告與亞東科技大學溝通不良,致原告工地主任所交付之色卡非正確,被告即於重新改色,且建物招牌放置位置至112年6月1日始告知正確位置,被告即於112年6月8日完工,是以,被告確有遲延之情,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縱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原告與亞東科技大學之工程契約總金額為3,286萬元,與被告之鋁包板工程金額為1,472,900元、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金額為47萬元,標的金額顯不相當,故雙方於111年12月30日另行約定遲延至多賠付契約金額百分之十,據此鋁包板工程部分應負遲延金額為147,290元,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應負遲延金額為47,000元,合計共194,290元。末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工程尾款未為給付,從而,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8日完成,於112年9月25日經亞東科技大學驗收完成。然鋁包板工程部分,除原案外尚有追加2項工程追加款項為99,705元,則鋁包板工程共計尾款504,037元、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部分,除原案外尚有追加1項工程追加款項為54,000元,則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共計尾款132,280元、冷氣鋁格柵飾板工程部分,除原案外尚有追加5項工程追加款項為103,316,則冷氣鋁格柵飾板工程共計尾款418,381元,共計1,054,698元未為給付。爰依格柵工程契約第7、8條、鋁包板工程契約第7、8條、招牌工程契約第7、8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54,6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本件被告因逾期完工而對原告負有違約金債務,原告依法主張與本件工程尾款互為抵銷,扣抵後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另被告辯稱有追加工程乙節,原告依法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追加合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鋁包板工程、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成立工程契約,上開工程於112年6月8日完工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鋁包板工程部分:此部分兩造於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期限:自送審圖說審核通過日起3個月內完工」,而此部分圖說於111年12月30日經送審通過,據原告提出送審簽核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與被告所提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從而,此部分之完工期限應為112年3月30日。
⑵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部分:此部分兩造於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期限:自合約生效日起112年3月30日前完工」,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12年3月30日。
⑶被告雖辯稱鋁包板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2年5月19日、不鏽鋼校名招牌完工期限為112年5月10日,並提出會議記錄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6頁),上開會議記錄中固記載「1.112年4月30日前東側招牌完成。2.112年5月10日前西側招牌完成。3.112年5月19日前南面(正面)鋁包板完成」等語,然上開會議紀錄最末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建中之簽名,並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難認上開會議紀錄有經原告同意,又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傳送上開會議紀錄與校門招牌之照片,並稱「目前好的」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復「感溫」,僅能見原告表示感謝之意,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有同意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8日始完成上開工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⑷又按被告另辯稱其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辯稱鋁包板工程係因原告於大樓正面架設之鷹架過於靠近大樓牆面,導致被告無法按期施作鋁包板;就不鏽鋼校名招牌工程部分,因原告更改招牌文字顏色、西側招牌因鷹架架設問題,致被告須另行雇請吊車並申請路權後方可安裝、東側招牌因原告遲未告知安裝位置與方式,導致被告無從施作等語。據被告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回復原告之函暨所附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可見被告稱因鋁包板須安裝空間為牆面出來65公分,現場牆面到鷹架為55公分,無法安裝等情,所提照片亦可見現場牆面架有鷹架,確實有可能因鷹架架設而無法安裝。再關於不銹鋼校名招牌部分,自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與函文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9-176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時已向原告稱「請問招牌的圖說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結構技師要確認詳細的資料,才會報價。格柵顏色有確認了嗎?色板先確認,烤漆廠才會叫粉。還有圖說,監造或學校是否已確認?」等語,112年4月26日時被告稱「幫忙追一下招牌色板確認,我趕快調漆噴漆,都已經回到我工廠了」、112年5月4日時原告稱「外牆的三組校名/請更換顏色/PANTONE648CVC」等語,此時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可見校名招牌顏色仍未確認,且又有原告嗣後要求更換顏色之情形。再者,原告稱本件有施工日誌,但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雖債務不履行中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然關於本件工程施作之經過,施工日誌為最能反應每日工程進度之證據,原告未能保存並提出,自應就被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降低證明度,依被告上開所提兩造來往經過,堪認被告遲延完工,確實有不可歸責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仍應以被告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其為要件,本件被告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原告主張就另雇吊車作業之費用共53,025元,兩造約定平均分擔,原告為被告代墊其中一半即26,513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平均分擔此費用,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難認有使被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格柵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格柵工程成立工程契約等情,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此部分工程兩造約定之總價為175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837,500元,原告已給付其中1,470,000元,尚未給付36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亦堪認定。原告辯稱剩餘約20%之工程款,因被告遲延完工,予以抵充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然本見被告逾期完工,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自無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既已完成約定工項,依約定即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所辯並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67,500元,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請求追加工程款共103,316元部分,其中烤漆鋼板防火19,316元,雖據被告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該報價單上經過原告公司蓋章,堪認經過原告同意,其上記載「學校無償施工,請依特惠價處理」等語,並在安裝費用4,584元上畫叉,可見無償施作之意思為不收安裝費用,從請款單上所載之單價19,316元,亦可見係原約定價格23,900元扣除安裝費用4,584元後之價格,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其餘主張之追加費用,據被告所提請款單,僅能見被告向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⑷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然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並非情事變更,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準此,就此格柵工程契約,被告得請求元告給付之金額為386,816元(計算式:367,500+19,316=386,816)。
⒉鋁包板工程部分:
⑴此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10,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原告辯稱用以抵充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⑵被告另主張此部分工程追加款為共99,705元,然據被告所提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僅能見被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事實,不能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被告依工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⑶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99,705元,被告雖不能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被告仍係依兩造工程契約完成工作,自難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60元。
⒊校名不鏽鋼招牌部分:
⑴此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9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原告辯稱用以抵充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據。
⑵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追加款為54,000元,然據被告所提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僅能見被告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事實,不能認定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被告依工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⑶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54,000 元,被告雖不能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被告仍係依兩造工程契約完成工作,自難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4,000元。
⒋準此,反訴部分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790,876元(計算式:386,816+310,060+94,000=790,87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應受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進行催告,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合法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51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790,876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其中被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