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林柱雄、劉德宗
- 原告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太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統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被 告 太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被告承攬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太川茗園住宅新建 工程」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前開承攬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請求結算款項,嗣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協議已施 作工程工程完後商議;又再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而該和解書並不取代前開111年11月13日之切結書內容,現系 爭工程已於112年12月5日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3,066,5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4頁),而依兩造於112年7月21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針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太川茗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前委由乙方(即原告)承攬施作,甲方已於111年4月委請杜孟真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雙方就系爭承攬關係及有關履約爭議,同意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三、雙方如因本和解書 有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兩造於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復又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履約爭議成立和解內容,並有合意管轄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即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現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峻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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