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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謝宜雯王士珮蘇子陽
  •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喬東海

  • 原告
    展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展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 被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因本合約所生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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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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