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虹均
- 相對人
- 莫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合意就本件爭議以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應於第一期114年3月5日(含)前給付8萬元,其餘十期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31,000元,均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惟抗告人於114年3月4日支付第一期款8萬元後,即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遲至114年4月7日始再給付第二期款31,000元。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31,000元予相對人,然因114年4月3日(星期四)至同年月6日(星期日)為清明連假,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連假結束後之翌日即114年4月7日(星期一),將約定之款項31,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並未逾時給付,係屬合法,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4年2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為:「勞資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就本案(職業災害補償原領薪資補償、資遣費、勞退差額)由資方給付450,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前資方已給付之60,000元,餘額390,000元,勞方同意上述金額資方分11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3月5日(含)前給付80,000元,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止,每期各給付31,000元,每期給付日(每月5號(含)前)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2頁),而抗告人就其依上開調解內容應於114年4月份給付之31,000元款項,係於114年4月7日方為匯款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影本為證,固然足認屬實。
㈢惟按上開民法第122條規定,抗告人按前揭調解內容原應於114年4月5日(星期六)前給付之31,000元款項,其末日應延長至114年4月7日(星期一)。準此,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給付該期款項,並未逾期,是其自無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定義務之情事,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