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張智超
- 法定代理人林孜穎
- 原告鉅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三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孜穎 相 對 人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就4,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於112年8月16日兩造簽定借款協議而簽發,抗告人業於103年7月11日至103年7月12日將所有借款全數償還相對人,抗告人原提供予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業經相對人塗銷,相對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現相對人無權侵占系爭本票,竟而持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顯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已將所有借款全數償還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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