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孜穎
- 相對人
-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4,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於112年8月16日兩造簽定借款協議而簽發,抗告人業於103年7月11日至103年7月12日將所有借款全數償還相對人,抗告人原提供予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業經相對人塗銷,相對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現相對人無權侵占系爭本票,竟而持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顯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已將所有借款全數償還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即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已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