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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姿萍

抗告人
張麗虹
相對人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末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同年11月28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依法向抗告人踐行付款提示,違反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雖謂其於113年11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參諸當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曾明確表示400萬元之款項會先預扣3個月利息180,000元、仲介費240,000元及代書費20,080元等費用,並緊接著表明「下次支付利息日為114年2月28日$60,000」等語,可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28日將借款匯予抗告人時,已先行扣除自113年11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共計3個月之利息,並於對話紀錄中提醒抗告人下一次支付利息60,000元之時間為114年2月28日,則相對人豈有可能在113年11月28日當日交付借款並預收前3個月利息之情況下,復於當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返還借款?足見相對人所述虛偽不實。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113年11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業經抗告人提出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反之,相對人在抗告人提出證據後,僅空言泛稱其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曾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華寧店與抗告人會面,並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見本院卷第63頁),卻未提出具體可供法院參酌之證據,衡以雙方之主張及證據,本院認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則相對人既欠缺行使追索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是其對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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