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 抗告人
- 卜奕廷
- 相對人
- 徐琮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辰」之業務接洽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應其要求於113年12月20日簽發票號TH000237號、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兩造約定之借款數額固為75,000元,經預扣利息20,000元,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款僅有55,000元,而抗告人自113年12月20日起每日匯款7,5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連續還款8日,迄已清償60,000元,超過相對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又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對於預扣利息之部分無返還請求權,是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全數清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已無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存在,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不得據以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2月22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98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