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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張筱琪古秋菊劉婉甄

  • 原告
    陳星劭
  • 被告
    張愉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陳星劭 相 對 人 張愉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至111年間受僱於第三人即相對人兄長張恒源之金永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達公司),與相對人並無互動,對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因時日久遠,憶係與張恒源或有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金錢往來,不確定是否簽發系爭本票,縱有簽發 亦係未經審慎審閱,亦未意識其法律後果,並無真實之債務意思,且陸續清償40萬元以上,已履行完畢,未留意取回系爭本票非拒絕履行,應認票據債權未成立或已消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 本金4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參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88號卷),堪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及已履行清償債務完畢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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