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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 原告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峰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即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相 對 人 李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2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相對人僅口頭請求付款,未曾出具系爭本票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又系爭本票記載總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超過當事人間債務總額1,500,000元,相對人要求依票面金額全部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28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依系爭本票記 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實際債務總額為1,500,000元等語,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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