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林翠珊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法人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陳宏洋即喜洋洋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4年3月12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偽造、遭不實變造,受相對人副理謝映霆詐騙所致。緣謝映霆假借抗告人申請企業貸款要求提供發票、401表及蓋有抗告人企業社大小章之空 白文件等資料交付相對人,目標貸款700萬元,空白處則由 謝映霆負責填寫,惟僅有匯款330萬6,2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除與信貸金額不符外,另擅扣留50萬元作為擔保,並收取9萬餘元辦理設定費用,系爭本票及信用貸款顯係遭謝 映霆擅自偽造、處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僅獲付部分款項,抗告人尚積欠469 萬6,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05號卷無訛。而系爭本票均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 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535萬5,000元,其中之469萬6,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或金額、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就此既有爭執,則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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