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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許映鈞

  • 當事人
    謝翔宇禺強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謝翔宇 相 對 人 禺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溥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如未提示本票,則發票人如何能確定本票未轉讓於他人持有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9月16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1,50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憑,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相對人就其已提示系爭本票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非謂其對於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提示等情可不為任何陳述。 ㈡抗告人於114年8月8日前後僅於住處及公司往返及活動,未曾 與相對人見過面,相對人自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依抗告人所提之出勤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114年8月8日前後之時間皆按時上下班,即出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6時,上下班通勤時間則為1小時,故抗告人於該期日前 後之上午8時下午17時之外出上班期間,未曾與相對人見過 面,當然無所謂相對人為此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實難認相對人確實於114年8月8日已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並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既未具備,應不得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之時間、地點及相關證據,相對人自陳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抗告人「請問這張本票什麼時候要付」及傳送本票之照片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實體,向抗告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其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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