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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惠閔

抗告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相對人
沈東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固有記載抗告聲明,但並未敘明抗告理由而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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