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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賴彥魁吳逸儒徐玉玲

  • 當事人
    陳雪鈴即神采美麗事業社馬宥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陳雪鈴即神采美麗事業社 相 對 人 馬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勞工退休金等事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勞退6%及學費額新臺幣(下同)8萬3103元,及繳 納勞健保費2萬9320元,共計11萬2423元,惟抗告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申請勞健保補繳費用已於114年5月26日結清,因此原裁定執行費用有誤,需從11萬2423元扣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既屬非訟事件,本院於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既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議定清償期、清償金額與清償方式,抗告人未依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清償,即屬違反調解之約定,故相對人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辯,縱認屬實,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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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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