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 抗告人
- 吳佳蓁
- 代理人
- 王政涵律師
- 相對人
-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含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均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從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對人。
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㈢依兩造於115年2月3日於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一、兩造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之本票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且本票上之「吳佳蓁」三字並非原告(即抗告人)之簽名。二、被告(即相對人)同意不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見抗告人係以自己與相對人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更從未向抗告人提示過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第二章第一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惟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如未提示本票,則發票人如何能確定本票未轉讓於他人持有?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則辯稱此事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本院認為:本票上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義者,固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確未提示本票,惟執票人仍應陳述其本人係於何時、何地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俾利發票人有機會舉證推翻之。如果執票人連其本人係於何時、何地提示本票的基本事實都無法陳述,自難僅以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遽認其確有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況且,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已確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吳佳蓁」三字並非抗告人之簽名,相對人既能確認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抗告人所為,則相對人再稱其本人確有向抗告人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云云,容與常情有違,難予遽信。是以,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曾對其本人提示本票一節,應堪採認。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含聲請費用之負擔)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本案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費用,自應由原審未提起抗告之相對人林琍、鄭至傑負擔,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俊迪、林琍、吳佳蓁 114年6月23日 100萬元 2 黃俊迪、林琍、吳佳蓁 114年6月23日 30萬元 3 黃俊迪、林琍、吳佳蓁 114年8月4日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