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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蘇子陽
  •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王肇源

  • 原告
    豐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泳丞
  • 被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豐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抗 告 人 陳泳丞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立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予抗告人,因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成立,抗告人依法不負發票人責任。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簽立任何合約書、本票、借據,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並無收到任何通知債權讓與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 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對於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陳林寶蓮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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