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連健利、羅名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連健利 相 對 人 羅名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然抗告人簽發之原 因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係因兩造有合作往來,且經過幾年抗告人已清償大部分債務,原裁定金額不合理;另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迄今已逾3年,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依據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對抗告人之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佐(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 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對票據原因關係、金額及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異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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