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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抗告人
摩西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芳如
相對人
菘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一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票為提示證券,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仍需實際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行為,經拒絕承兌或付款後,始得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並未實際向伊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即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與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此有該本票1紙可佐,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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