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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惠閔

抗告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抗告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對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記載經提示等語,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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