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 抗 告 人
- 劉秀玲
-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 黃韻宇律師
- 王詩惠律師
- 相 對 人
- 蔡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子淵並未提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則相對人之追索權因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尚未發生,自無從聲請鈞院核發本票裁定,故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裁定(稱系爭裁定)應予撤銷。且抗告人業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2日、21日、同年7月2日、12日、22日,由自己或委由配偶陳安宏匯款100萬元、48萬元、2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總計868萬元至相對人所指定之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記公司)於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現存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僅存132萬元,相對人聲請為系爭裁定請求抗告人清償本金100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爰提起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蔡子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本院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不合票據法第123條要件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未經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舉證,則其所為此項抗辯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已清償合計868萬元,惟本件執票人為相對人蔡子淵,抗告人所匯款對象為皇記公司,並非執票人蔡子淵,抗告人主張已部分清償,尚非無疑。況匯款皇記公司合計868萬元一事,是否得據此主張已清償票據債務,此乃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