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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
    郎自強、謝娟娟

  • 原告
    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郎自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既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編號3~5、7~12信託登記 予受託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人自應依信託之真諦即保管受託人財產之義務,竟未將其收受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一事告知抗告人,陽信銀行有怠於行使信託法第12條之權利,導致抗告人之信託財產受有損害(面臨拍賣),抗告人自得主張相對人未通知或抗告人另有其他原因致抗告人未收悉,且抗告人亦得以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依民法第242條或類推民法第242條代未陽信銀行而主張相對人未通知或另有其他原因致抗告人未收悉,則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或是否業已合法通知,即值疑竇,自得主張原裁定有違誤。 ㈡另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編號1、2、6、13、14登記為抗 告人所有,然已於遭第三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鈞院114年度執全助字第95號),上揭不動產既經他人為假扣押查封登 記,而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並非確定判決、債權憑證等終局執行名義,若進行拍賣程序,恐因此影響抗告人就上揭不動產部分之權益。況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抗告人亦有疑義。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損 害信託之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參以上開抗告意旨,要屬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之爭執,且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遭查封,皆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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