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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林翠珊葉靜芳

抗告人
李豐裕
相對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迄今尚未依和解契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背誠信及消極不作為,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且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芷儀僅為掛名負責人,未調取債權人鄭碧玲自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匯入相對人於樹林區農會帳戶合計10,633,000元之流向,估計相對人對第三人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收帳款存在,林芷儀故意不作為,未查明前開款項之流向及相對人於樹林區農會存款往來明細,抗告人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觀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敘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知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停業(法定代理人於114年4月14日變更為林志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事實上已恢復營運,足認相對人於此期間確為停業之狀態,則相對人在停業期間,既暫無繼續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需,即難認相對人有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急迫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現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究有何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且其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乃係為使其個人之和解債權獲得清償之目的,顯非基於相對人之公司利益而為之,亦與公司法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未合。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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