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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信滿

聲請人
蔡東成(原名 蔡正一)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重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重良建設之林皓雄因三重區大樓委建案延宕7年,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遞狀,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蔡正一診斷證明書及蔡東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如上,惟僅提出蔡正一診斷證明書及蔡東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尚難遽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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