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李天煌
- 原告黃致豪
- 被告展益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黃致豪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展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天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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