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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蔡惠雯
聲請人
代理人(法
聲請人
扶律師) 葉名展律師
相對人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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