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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胡修辰

聲請人
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成
相對人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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