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凱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王凱儒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相 對 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末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查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非屬其僱主之相對人損害賠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有間。聲請人以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依該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6號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表示伊係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受有傷害,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爰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萬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因事實略 為:聲請人為訴外人聚豐麵粉行之司機,因訴外人奇華股份有限公司向聚豐麵粉行叫貨並請求運送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大都會科學園區(下稱科學園區),因而由聲請人負責運送,詎負責管理科學園區之物業公司即相對人未善盡管理升降板及車輛引導、人員安全預防等責任,以致聲請人於科學園區進行卸貨時遭增降版夾傷而受有損害,故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予以賠償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6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並有卷附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屬其僱主之相對人(即負責科學園區之物業管理者)損害賠償,此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有間。 ㈡至聲請人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按,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另有規定外,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此觀諸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適用,聲請人猶援引該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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