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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佳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可弘
被告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元告公司具有碳盤查及碳足跡系統之研發專業及實際開發、製作、驗證、測試及銷售系統平台之經驗,經被告商討及邀請,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合作開發歐碳永續雲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然後續兩造並無完成合作契約之簽署,而系爭平台之knowhow、技術及規格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具有著作權,被告未經授權擅將系爭平台銷售他人獲利,侵害原告所有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部分,核屬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事件,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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