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羅羽媛
- 法定代理人杜正忠
- 原告吳錫陽、吳東霖
- 被告舞動陽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舞動陽光有限公司)、劉宸熙、朱柏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吳錫陽 吳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舞動陽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被 告 劉宸熙 朱柏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案件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東霖對被告劉宸熙、朱柏勳提起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續 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兩造均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 卷二第34頁),經核被告劉宸熙、朱柏勳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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