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佳君
- 原告詹采鈴(原名:詹舒庭、詹美玲、詹春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詹采鈴(原名詹舒庭、詹美玲、詹春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詹采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外,別無 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帳戶價值1,359,173元(但負欠保單貸款本息931,41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可佐( ㈢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114年8月每月薪資28,59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薪資明細),加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7,274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日保職補字第11413057070號函),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 分所得45,864元(計算式:28,590元+17,274元)。 ㈣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2,189,69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另聲請人陳報尚負欠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債務,但未據申報債權。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45,86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25,584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上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後餘額予以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然依消債 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 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2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得抗告,如對該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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