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劉明潔
- 當事人林全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全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前聲請鈞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558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傑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調解及清算,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受理在案,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現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清算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處分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88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已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查,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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