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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胡修辰古秋菊

抗告人
江鎧霖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網路費及市話電話費等,均已提出各該繳費單據,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且電費、水費及網路費之支出金額每月至多僅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與一般生活狀況相符;至於其餘膳食費、交通費及生活用品費,衡諸常情,應無可能留存各式消費單據,並均為日常生活所需,而交通費部分,因抗告人騎乘機車通勤,除有加油費用外,尚有修繕車輛等支出,故交通費每月1,500元,應屬合理。惟原審逕認抗告人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酌減至2萬280元,進而認定抗告人僅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並未考量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已以證明其實際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2,845元,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前置調解,經原審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卷第15)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茲調查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抗告人於原審時具狀陳稱其目前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並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又有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5萬9,676元,然其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僅至113年11月20日止,屆時其每月收入僅剩約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46、235頁)等語,並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245至315、389至413、205頁)為證。而抗告人雖陳稱其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於113年11月20日結束乙情,惟抗告人於114年3月27日仍具狀提出其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9至397頁),足見抗告人仍繼續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準此,本院即以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收入5萬9,676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狀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支出狀況」表(見原審卷第23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分別為膳食費9,900元、房租1萬5,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用品費用2,000元,電費1,152元、水費150元、電話費1,182元、網路費1,748元、市話電話費213元。惟參酌抗告人既陳稱其與二哥、母親均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租屋處(見原審卷第239頁)等語,則其二哥及母親亦應分擔該房租、電費、水費、網路費、市話電話費等費用方為適當,故上開費用項目,抗告人每月所應分擔之合理金額應為房租7,833元【計算式:2萬3,500元÷3=7,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費384元【計算式:1,152元÷3=384元】、水費50元【計算式:150元÷3=50元】、網路費583元【計算式:1748元÷3=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市話電話費71元【計算式:213元÷3=71元】。從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3,503元【計算式:膳食費9,900元+房租7,833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用品費用2,000元+電費384元+水費50元+電話費1,182元+網路費583元+市話電話費71元=2萬3,503元】,其逾此範圍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

㈢承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9,67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03元後,尚有餘額3萬6,173元【計算式:5萬9,676元-2萬3,503元=3萬6,173元】,而據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57萬3,155元,如將抗告人上開每月結餘金額3萬6,173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約3.62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7萬3,155元÷3萬6,173元÷12≒3.62年】。又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而抗告人現債務總金額為157萬3,155元,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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