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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筱琪劉婉甄陳佳君

  • 原告
    鄭婉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鄭婉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婉瑜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保險查詢表)、名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局等所有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下合稱臺銀等8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等資料,並據實說 明名下財產狀況,另就抗告人陳明自己無工作收入之狀況下如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等節,抗告人除以書狀陳明曾向友人周轉生活費用外,復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必要生活費用亦仰賴母親所領已故父親退休俸與母親自己所領國民年金以支應,皆已據實陳述,並已善盡協力義務,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原審逕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 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107年11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107年12月起分120期、零利率8%、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4,129元,抗告人依約清償累計達276,643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於113年8月毀諾,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是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財產: 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其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而名下臺銀帳戶於本件聲請更生時雖原有12萬多元存款,但已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等節(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查詢表、其名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臺銀等8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名下臺銀存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臺銀存款扣押命令)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第12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223頁),並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81頁至第83頁),堪信其陳述為真實。 ㈢可處分所得及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一致陳明其因在家照顧年邁母親,故無正職或兼職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5頁 ),核與其於原審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度皆無「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其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自93年1月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見原審 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以及其113年度稅務所得資料顯示 其當年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83頁)相合,非但足徵抗告人關於自己無工作收入之陳述並無不實,亦足見依抗告人113 年毀諾時之財產、收支狀況,顯無法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 抗告人於113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 ㈣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抗告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為可採。 ㈤抗告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04,656元、196,361元、452,310元、222,384元、1,877,978元共2,953,68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121頁、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第233頁、本院卷第125頁)。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無業無工作收入,必要生活費用仰賴友人或家人支應,並存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固有明定, 惟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清算」,原審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已有違誤。 ㈧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為消債條例第82條第1、2項所明定。考之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爰設第1項。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2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必法院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債務人違 反之,且足認債務人欠缺進行清算清理債務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者,始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經查: 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保險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保單(見原審卷第179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銀等8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臺銀存款扣押命令顯示抗告人名下臺銀以外之7家金融機構帳戶,或無存款餘額或存款餘額未逾 千元,臺銀帳戶則於本件聲請更生時原存款餘額12萬多元,於113年5月遵臺銀存款扣押命令而扣押解繳存款12萬多元等節(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81頁至第223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已本於清理債務之誠意,據實報告其存款或保單之有無與金額變動之狀況。 ⒉抗告人於110、111、112年各年度雖各領有3千多元至4千多元 不等之臺銀存款「利息所得」(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稅務所得資料),但此與抗告人有關自己無工作收入之陳述並無齟齬,且抗告人於原審既已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臺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顯已以前述關係文件之提出,據實報告其領有臺銀存款利息所得之狀況,自不能以抗告人疏未於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有此利息所得,即率認抗告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甚或無進行清算之誠意。 ⒊抗告人於原審已敘明在自己無工作收入之狀況下其必要生活費用仰賴友人以及母親所領已故父親退休俸與母親自己所領國民年金等以支應,縱其陳述或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仍與未據實報告有間,更無從憑此即謂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甚或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⒋綜上,本件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 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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