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黃緯萱
- 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意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8,960元,未審酌抗告人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逕認抗告人足以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抗告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毀諾而於106年2月10日結案(見調字卷第2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毀諾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查:1.抗告人就其毀諾之原因固稱:其須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僅靠最低薪資負擔所有開銷,致入不敷出,又從事旅行業,因疫情導致旅行業停擺影響生計,毀諾時任職於林軒旅行社之收入為每月2萬5,000元,於疫情開始時毀諾,約4、5年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抗告人主張之毀諾時間應為covid-19疫情爆發之109年間,然據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毀諾結案時間為106年2月10日,又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回覆稱:抗告於102年1月16日申請前置協商,約定債務分108期,利率8%,每月清償7,098元,抗告人僅履約至105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共履行43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抗告人上開因covid-19影響生計而毀諾之主張,在時間上難謂具關連性,不足為採。
2.又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自陳任職於林軒旅行社,月收入約2萬元,為高獎金+低底薪之薪資結構,且斯時已須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面談紀錄表、財產即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是抗告人協商成立時,評估上開自身經濟狀況後,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並簽署協議書,依誠信原則,抗告人即應守諾並盡力依約還款。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或支出較協商成立當時有大幅變動,致履行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本件難認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不合聲請清算之法定前置要件。
(二)抗告人於調解時就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稱:聲請前兩年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4,800元(現金)等語;於聲請清算時稱:其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元,並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租屋津貼每月5,6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復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現在在全家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加上租屋補助即單親兒少補助,每月總收入約為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聲請前兩年打零工之每月收入2萬4,800元與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萬6,400元,112-113年度為2萬7,470元)相差不遠,可見抗告人在打零工難謂工作穩定之情況下,仍得獲取僅短缺法定基本工資1千多元至2千多元不等之收入,且其未滿50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正值壯年,以其勞動能力應無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形。至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時固稱其有糖尿病及恐慌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因上開疾病致勞動能力下降,而無法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工作狀況及其年齡,暨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揭示應同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故認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14年度為2萬8,590元)為抗告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方為適當。是抗告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應為每月3萬6,287元(即2萬8,590元+5,650元+2,047元)
(三)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按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復稱: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抗告卷第23頁),又抗告人未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予以說明,故本院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按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抗告人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計算。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3萬0,420元(即114年度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5人【即抗告人1人+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抗告人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
(四)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結果(見調字卷第19、67至69、85至87頁),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60萬2,747元(即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6萬1,597元+全體金融機構共54萬1,150元),以抗告人目前勞動能力,其每月可得收入應為3萬6,28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420元,尚餘5,867元,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必須約8.56年(即60萬2,747元÷5,867元÷12個月),又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試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其,利率4%,按月償付4,003元,尚在抗告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且餘1,864元(即5,867元-4,003元),將積欠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6萬1,597元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僅須2.75年(即6萬1,597元÷1,864元÷12個月),及抗告人未滿50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應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抗告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93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33頁;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2張,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11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