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黃信樺、鄧雅心、陳彥君
- 原告詹于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消債更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目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應支出之扶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0元【計算式:(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人數2人】,並以抗告人預計於民國113年底起回一森鍋物餐飲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預計為33,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5,980元(計算式:33,000元-19,680元-7,340元)。而抗告人之全體無擔保債務以3.88%利率、分180期以本息平均攤 還法計算,每月須償付5,177元,尚在抗告人目前勞動能力 得負擔之範圍內,且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8年,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語,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目前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於1 14年6月受雇於鍋博士臭臭鍋-竹林店,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且配偶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約10,525元之收入,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另抗告人領取之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依據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說明可知,補助對象係設籍新北市且未滿2足歲之兒童, 至2歲以上未滿5歲之兒童,則需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或未於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公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始得領取之。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僅能領取育兒津貼至114年11月,此後伊之子女如進入公 立幼兒園則將失去補助資格,若進入私立幼兒園,則抗告人將負擔高額學費,是原裁定將上開育兒津貼列入扶養費之範疇,並據此計算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似有不妥。縱抗告人於113年底復歸職場,每月有33,000元可支配所得為真,然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未計入育兒津貼)後,每月僅餘2,580元【33,000元-20,280元-(20,280元÷2)】,不足清償 每月5,117元之還款金額,加以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 務金額已佔整體無擔保債權金額比例之一半,若無法藉更生程序重新調整債務情形,抗告人恐難以回復正常生活。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四、復查: ㈠抗告人主張目前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於114年6月受雇於鍋博士臭臭鍋-竹林店,擔任計時服務人 員,於114年6月薪資收入為16,720元、同年7月薪資收入為17,600元、同年8月薪資收入為19,900元,及關於新北市政府育兒津貼或托育補助政策內容等節,有戶籍謄本、排班輪值表、新北市政府雲端櫃檯申辦e服務「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 兒津貼」及「福利補助自己查」網頁擷圖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堪信為實,是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平均約為18,073元。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14年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共計30,420元(含抗告人及與 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等語,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及扶養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伊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㈡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以抗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671,711元 計算(見調解卷第7頁),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給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又查抗告人為一 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游舜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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