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黃信樺、張惠閔、陳囿辰
- 原告吳清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清源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為消債條例清算之聲請有獲得准許之可能。倘抗告人之部分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先行分配抗告人對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萬0,193元,確將減少抗告人之全部 責任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可能降低為0元,減損抗告人於清算終結後免 責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裁定准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依前開說明,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即為清算財團,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 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於清算事件經 裁定准許後,即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停止前開執 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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