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莊智翔
- 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莊智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2,000元扣除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05元與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後之餘額13,695元清償抗告人負欠債務2,885,019元,僅需17.8年即可清償完畢,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年僅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可期待抗告人得於退休前將所負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每月須還款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間債權人A08各8,490元、14,000元,顯無力再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償付12,634元之協商方案,且原審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每月還款須先抵充利息債務,而在本金債務未清償完前,仍繼續累計高額利息,若非透過更生程序,抗告人此生顯無還款之望,故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A08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51,803元、352,129元、89,516元、678,341元、542,572元、329,135元、1,184,464元共3,227,960元(計算式:51,803元+352,129元+89,516元+678,341元+542,572元+329,135元+1,184,46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421頁、第399頁、調解卷第11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是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抗告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2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11月出廠)、矽力杰股份有限公司2股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31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第515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抗告人114年1月至114年10月任職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469,791元,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85頁至第487頁),足認抗告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46,979元(計算式:469,791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抗告人主張其現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8,805元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與配偶育有1名000年0月出生的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為受扶養權利人,且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抗告人主張其現況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亦屬可取。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6,97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805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餘額18,674元(計算式:46,979元-18,805元-9,500元),此與其迄今負欠債務總額3,227,960元相較,約需15年(計算式:3,227,960元÷18,674元÷12=14.4)方能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