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黃信樺、陳囿辰、鄧雅心
- 原告李雅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雅惠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期間(即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0,529元為計算之標準,再加計抗告人自陳其配偶資助其每月7,000元收入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7,529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尚餘12,529元可供清償,且依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4,582元,再併算抗告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共777,867元,同以180期計算,按月償付合計8,903元(即4,582元+〈777,867元÷15年÷12個月〉),15年內方可將債務全 數清償完畢,然原審法院未審酌以抗告人目前資產及收入,確無清償總額3,043,034元債務之可能,且抗告人111至112 年之收入為217,303元,則抗告人聲請調解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9,054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入 不敷出部分係以配偶所支應之扶養費用7,000元補足。然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如原審法院認定為20,529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既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何抗告人之配偶支應扶養費用之必要,又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0,529元,扣除抗告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所剩金額5,529元,何以負擔上開 按月償付8,903元之還款方案,更甚,抗告人患有憂鬱症, 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勞動能力,導致收入不穩定,是抗告人實無法全數清償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3,043,034元之情,經抗告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423至427頁),然據金融機構之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按月償付4,582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9頁), 故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暫不予以列入,是抗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分別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總額244,972元、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泰公司〉債權總額532,89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頁),至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65,949元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予良京公司,有良京公司陳報狀、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泰資產管理公司還款通知書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03、113、115、頁、原審卷 第429頁),抗告人所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本院暫 以777,867元(計算式:244,972元+532,895元=777,867元) 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抗告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又抗告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1張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契約始期100年5月17日),而該保單迄今保單年度為14年,本年度末解約金為27,430元,有抗告人所陳之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再者,抗告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餘額為31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餘額為5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2年8月8日餘額為18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01年7月14日餘額為92元,合計481元(計算式:316元+55元+18元+92元=481元), 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50、59、64頁)。是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7,911元(計算式:27,430元+481元=27,911元),堪認抗告人 名下之財產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㈢查,抗告人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收入依序為:19,402元、24,796元、19,461元、24,826元、29,160元、13,547元、18,504元、14,539元,平均月收入為20,529元【計算式:(19,402元+24,796元+19,461元+24,826元+29,160元+1 3,547元+18,504元+14,539元)÷8=20,5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抗告人提出之優食公司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371頁)。又抗告人陳稱其因患有憂鬱症,致工作 收入不穩定,不足支出費用部分由抗告人配偶支應扶養費用之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及抗告人配偶安堅富所陳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4、507、509頁)。查,抗告人陳報其配偶支應扶養費用期間為111年4月至113年4月之情,有抗告人之書狀可佐(見司消債調 卷第15頁),而上開期間抗告人仍有相當之收入,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所陳稱配偶所支應之扶養費用7,000元,僅係為 補足抗告人收入不足費用支出部分,自不足採。又抗告人89年患有嚴重憂鬱症,依靠服藥治療之情,固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04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 …憂鬱症狀有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發作時可能影響工作,致無法持續工作,需休養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07頁),可知抗告人所罹憂 鬱症發作時僅係有可能影響工作,並非以此即謂抗告人已達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再者,參以抗告人於111年4月起至113 年4月仍能擔任外送員以獲取收入,可知抗告人仍有一定程 度之工作能力,是抗告人目前待業中僅屬一時狀態,故抗告人主張因罹患憂鬱症而全然無工作能力,尚難採信。綜上,本院即以27,529元(計算式:20,529元+7,000元=27,529元 )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平均約為15,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280元 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又抗告人復主張扶養子女費用7,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本即未列出扶養子女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9頁),何以於抗告後始主張應支出扶養子女費用,並未見抗告人說明,是以抗告人於原審既未將扶養子女費用列入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卻於原審駁回清算聲請後,始改稱需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足認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7,5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000元後,有餘額12,52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529元-15,000元=12,529元),扣除金 融機構之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 利率0%,按月償付4,582元,剩餘金額7,947元,又抗告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共777,867元,扣除抗告人上開資產27,911元,同以180期計算,再按月償付4,166元【計算式:(777,867元-27,911元=749,956元)÷15年÷12個月=4,166元) 方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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