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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黃信樺張惠閔陳囿辰

  • 當事人
    王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淑美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5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患有頭痛及暈眩之症狀、左側聽力障礙,身體功能條件與一般常人有異,一週僅能工作4天 ,每天約4小時,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租屋補助5,600元,每月收入共計2萬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0,536元後,僅餘5,064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180期、每期還款8,680元之清償方案。又原裁定固認抗告人現年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即論斷抗告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調解方案高達180期 ,衡以抗告人健康欠佳,以及年紀漸長之情形下,能否順利履行調解方案,確非無疑。且抗告人若進入更生後,僅需6 年期間即可消滅債務,毋庸清償至15年,相較本件調解方案,抗告人有聲請更生之利益,原審忽視臺灣高等法院決議意旨,使抗告人無法獲得上開6年更生利益,難認適法有據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68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而本件協商程序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凱基銀行113年7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49頁)。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抗告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額為162萬8,684元(見更生卷第1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至抗告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部分(見更生卷第118頁),未經抗告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債權人間之 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查有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若干(見更生卷第21頁);97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更生卷第171頁);104年4月、104年5月、000年0月生效之人壽保險各1張、111、112、113年甫生效之人壽保險共3張(見更生卷第55頁)。抗告人於原裁 定陳報任職於美光機車坐墊行,月薪資2萬元,固據提出112年12月份、113年4月份之薪資袋為證據(見更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81頁),並於抗告後陳稱目前已失業等語,然抗告人2萬元之月薪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抗告人固以患有頭痛及暈眩、左側聽力障礙,身體功能條件與一般常人有異為由,主張一週僅能工作4 天,每天約4小時,並於原審提出健福診所診斷證明書,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為「高血脂症,頭痛」,併細繹醫囑為:「病人於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2日於本院就診及治療。以下空白」(見更生卷第189頁),並未敘 及抗告人「一週僅能工作4天,每天約4小時」等語,則抗告人未能提出其工作能力障礙之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更參抗告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 執聯,尚有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薪資所得(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下稱消債抗字」卷被證四),故 考量抗告人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抗告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而非逕賴以身體健康為藉消極怠工規避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資2萬7,470元,並加計自114年1 月1日起調降之租屋補助2,000元/月(因與配偶平均分擔 房租,故以租屋補助4,000/2計算,見更生卷第23頁、消 債抗字卷被證三),共計2萬9,470元,作為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基此,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萬9,470元列計。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9萬2,864元(見更生卷第22頁),即約每月2萬0,536元,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抗告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5月)為止,尚有約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9,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其餘額9,790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商銀所提出每期償還8,680元之清償方案。併參酌 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62萬8,684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9,79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約13年餘即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628,684元÷9,790元÷12月≒1 3.8),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五)至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為據,認本院清償方案僅得計算至6年 或8年,惟上開提案係為處理債務人不同意金融機關提出 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不當然否准其更生聲請,並非認定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後,本院僅得計算6年至8年清償方案,抗告人執此文句主張原裁定為不當,應有誤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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