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王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伊補正,或於114年1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均未命伊補正或詢問關於伊退休計畫,原裁定卻以因伊未提退休計劃,即謂無從認定伊於屆退休年齡後就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會生履行上困難而駁回伊聲請,應有違誤。㈡伊僅高職畢業,從事菜市場販售員、幫忙收攤清潔等基層勞動之低薪工作,依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可知伊除於20年前在伊前夫經營之廣來行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有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外,其餘薪資均約1萬元左右,是伊於壯年時期,即未具足夠之能力領取正常薪資,伊現已57歲,學習能力及勞動能力已大幅下降,未來屆65歲退休年齡後,更難以獲取與法定基本工資相當之收入。㈢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每月償付4,713元之清償方案,與伊每月剩餘之金額5,320元,僅差距607元,倘伊有任何意外狀況,隨時有違約之風險,且伊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8年,足見伊有無法清償之蓋然性,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更生標準。㈣為此,依法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3年4月24日向原審聲請前置調解,經原審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調解不成立,固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5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曾於97年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前向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並於達成協商方案後,因其未履行協商方案,而遭通報毀諾。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即需先審酌抗告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再綜合抗告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茲調查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查,原審於114年1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時,曾訊問抗告人為何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卻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抗告人答稱:當時對方要伊1個月繳2萬多元,伊沒有辦法繳那麼多,但對方說沒關係就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參酌抗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於93年2月18日起在廣來行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雖有勞保投保薪資4萬2,000元之收入,但自95年2月27日後即退保,此後未見抗告人於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由此可見,抗告人於銀行公會進行協商時,並無穩定且如同最後投保薪資收入4萬2,000元之較高收入所得,足以負擔銀行公會提出之月付2萬多元清償方案。縱使抗告人當時已預見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方案之可能,然依前揭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仍不得認定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抗告人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具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1,000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工作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見調解卷第41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憑。準此,本院即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所得資料,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21,000元+4,000元=25,000元】,並以之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抗告人每月支出狀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則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本院以抗告人主張之19,68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
⒊承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尚有餘額5,320元【25,000元-19,680元=5,320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原審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每月1期、分180期、利率0%、期付4,713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是本院認抗告人目前客觀上之經濟狀態實具清償能力,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⒋至抗告意旨雖稱:上開清償方案履行時間長達15年,其現已57歲,待8年後其屆法定退休之齡,隨時有遭雇主強制退休之可能,且其僅高職畢業,僅能從事低薪之勞動工作,未來若屆法定退休之齡,更難以獲取與法定基本工資相當之收入,足見其有無法清償之蓋然性,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有無法清償之虞」之標準云云。惟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本院既於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清償能力後,認其尚有餘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如前述,即難謂其目前有何債務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關於抗告人將來所得之可能變動,依前開說明,非其目前是否符合更生要件之考量範圍,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委無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