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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信樺鄧雅心劉容妤

抗告人
洪昇豪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對人
富比士融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支餘額9,476元足應清償名下債務,未審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非僅有金融機構,又其與融資公司約定之月付金總額達每月4萬8,630元,顯以抗告人每月餘額無法支付,且抗告人已努力過與銀行、融資協商卻無法達成共識,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12、15至19、25至48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7、135、139、141、143、16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目前任職於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薪資約為4萬0,587元(即【33萬9,195元+48萬1,212元+35萬6,608元】÷29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在職證明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3至193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其依法須扶養1名子女(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之扶養費支出,願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3萬0,420元(即按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5人【即抗告人1人+子女2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堪以認定。

(四)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1.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0,58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0,420元後,尚餘1萬0,167元,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17、135、139、141、143、167頁),抗告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59萬5,979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604,389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3,745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8,989元+和灣股份有限公司13,90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6,16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9,438元+自陳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7,349元+王天俊322,00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13.08年(計算式:159萬5,979元÷1萬0,167元÷12個月),又抗告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6年,應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款項全數清償完畢。

2.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與融資公司約定之月付金總額達每月4萬8,630元,超出其每月收支餘額,且其努力過與銀行、融資協商卻無法達成共識等語,然抗告人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需約13年,及尚有26年職業生涯可期有如前述,是本院尚無從逕以抗告人無能力按原先約定遵期還款即遽認抗告人無清償能力,且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銀行、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同意展延等語(見調字卷第117、141、167頁),是抗告人尚非不能取得更優惠之還款方案,且其未就已盡力協商,且協商之結果以其可期職業生涯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乙節釋明並舉證,況抗告人自陳於調解前因上班時間無法接私人手機,所以可能沒接到最大債權銀行電話,原以為可等開庭當天與債權人協談,但沒有任何債權人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抗告人並未主動積極與各債權人協商以減輕負擔,而係被動等待各債權人主動與其接洽,更難認抗告人已盡力處理債務,是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3.暨審酌抗告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5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原審卷第15、6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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